(2013)宾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76号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周某,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某,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网络上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未婚生育女儿潘某甲,为了解决女儿的户口问题,原告与被告才到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正月生育儿子潘辉。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闹。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的恶习,在外喝酒回来后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两年。2013年6月,被告的家人找到原告提出离婚,但婚生子女不让原告抚养,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自生育儿子后已做了结扎手术,不可能再生育小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潘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但原告隐瞒了其已结婚过并生育子女的事实,直到准备生育女儿时才透露真相,被告考虑到原告怀孕的事实才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没有任何虐待行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有了第三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本人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因为女儿将近7岁,儿子3岁,两个子女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方的父母抚养照顾,姐弟感情很好,女儿对本地的语言及环境已习惯,如离开本地到原告贵州老家读书,对其成长不利。另一方面,原告也没资格和能力带小孩,子女出生不久后,原告离家到广东打工,很少回家看小孩或过问子女的教育,也没寄生活费回家过,一直都是被告寄钱回家养小孩。现在原告在贵州老家还有一个小孩需要抚养,以原告的经济能力是不可能抚养教育好我女儿的,基于上述理由,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时,一并判决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薄,证明婚生两个子女的身份及户口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儿潘瑶应由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便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生育女儿潘某甲,2009年9月两人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育儿子潘某乙,原告生育儿子后不久做了结扎手术。2011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独自一人到广东打工,至今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两个子女留在宾阳县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现也在广东打工,子女的生活费用主要由被告支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有过婚史,并生育有一个儿子,但该小孩现在贵州省由男方家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然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家庭矛盾后没有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自2011年起分开生活至今,且现在双方已经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双方分居后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对被告家的环境已经习惯,被告也有条件和能力抚养两个小孩,但是子女毕竟是父母共同生育的,父和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潘某甲现只有七岁,还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本院只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可优先考虑随其生活。而且现在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潘某甲,是合情合法的,不能因为小孩一直由男方家照顾或者两个小孩感情好为由,就剥夺女方抚养子女的合法权利,况且女方已做了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小孩。从当事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方身体健康,并在广东深圳务工,有抚养照顾子女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女儿跟原告生活有不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潘某甲,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负担;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潘某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何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