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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锦才与唐介其、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才,唐介其,王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杨锦才。委托代理人:张宏、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介其。被告:王建红。原告杨锦才与被告唐介其、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介其、王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才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唐介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王建红为被告唐介其作担保。原告当日将4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唐介其后,被告唐介其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介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红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唐介其、王建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唐介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红作担保,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唐介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唐介其、王建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杨锦才与被告唐介其、王建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介其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2%,被告王建红为被告唐介其作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未填写。当日,被告唐介其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0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介其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被告唐介其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本案中,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未填写,但被告王建红仍然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被告王建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金额的范围持放任态度,而这种态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为主债务人的不特定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故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担保人可以免责的情形,被告王建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利息的利率也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介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锦才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唐介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锦才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王建红对被告唐介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介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2元,由被告唐介其负担,被告王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