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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宏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宏友,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宏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宏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20时48分,被告人曹宏友酒后无证驾驶豫N-W35**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北海路睢阳区建委门口时,公安局李口交警中队大门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张1X驾驶的豫N-BZ1**号五菱面包车相撞,又与张2X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曹宏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36.8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曹宏友已分别赔偿张1X经济损失5000元、张2X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宏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X、宋XX、张2X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宏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曹宏友已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宏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宪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