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钟×与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钟×,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伍×,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钟×与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原告怀孕后,因父母反对,原告本不想与被告结婚,但被告承诺婚后买房给原告居住,同时为了给未出世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在双方感情基础不深,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育儿子伍××。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无法沟通和交流,感情进一步变淡。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与孩子,结婚多年没有出去工作,没有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劝阻仍无悔改,双方常因此争吵。同时,被告一直欺骗原告,说其己在东莞市为其购买了房子,并伪造购房合同,但经原告到东莞市房产局调查,发现被告并没有购买有任何房地产。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家庭经济正常运转,原告在广州外出工作,被告却丢下原告母子回广西生活,双方聚少离多。2010年12月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被告在广西生活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伍××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照顾,并在原告所在的广州市萝岗区就读,因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伍××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8万元(从2013年10月起至2024年10月止,按每月1200元计);3、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文化广场龙脉华庭小区2幢1-606号房(房产权证号:100483**)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6月份,在广东省广州市生活的原告钟×与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的被告伍×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常在节假日时相聚。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儿子伍××,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年底,被告离开东莞市回广西工作、生活,每逢节日到广州市与原告相聚,从2012年起,双方联系逐渐减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交往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一直在不同城市工作、生活,但仍经常联系、相聚,可见,双方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双方联系逐渐减少,但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与被告伍×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陆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