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诉蓝╳╳民间借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曾XX,女,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XX,男,1957年10月1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XX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曾XX与被告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11年8月30日归还。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2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被告曾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元,又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余下16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的借款金额并非原告所述的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其实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在出具的第一张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这其中包括10万元本金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000元,共计11万元;之后,被告在没有收回第一张借条的情况下又就第一张借条中的11万元借款写了第二张借条,而写第二张借条时因为被告承诺再给原告10000元的利息,只是在写借条时将这10000元计入了本金,故第二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现在,被告认可一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的前妻与被告认识。2011年7月31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其前妻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归还借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曾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内容。在第二张借条上,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两张借条上都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从向原告借款至今,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借款2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借款给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3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出具两张借条的原因的解释以及在第二张借条上注明“(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正是为了表达被告在此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为12万元而非23万元之意的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承担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从第二张借条中“(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这部分内容,从字面上并不能得出被告所作解释的意思;相反,该借条上明确写着被告借到原告12万元借款的内容。加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曾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若真如被告所说只向原告借款一次,那么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所写的借条中的金额未扣除已经归还的50000元就并不符合常理。据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XX向原告曾XX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曾X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蓝XX承担1750元,本院退回原告曾XX17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