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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董建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董建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83号原告刘金荣,女,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社,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军,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咸通北路8号。负责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刘金荣诉被告董建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之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董建社之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诉称,2012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董建社驾驶陕DDX3**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古镇东侧附近时,适逢原告刘金荣从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董建社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周,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刘金荣倒地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与被告未达成协议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2.4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69663.68元;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社辩称,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董建社驾驶陕DDX3**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集古镇东侧附近时,适逢原告刘金荣从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董建社所驾车辆正前侧撞上原告身体左侧,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6日,住院11天,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212.48元,其中被告董建社支付了7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2年1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2B]第1026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建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金荣此次车祸后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董建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1天,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原告要求三个月的陪护费合情合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计算,合计1035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年龄等,核算为3732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7、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6212.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计9212.48元;8、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注明营养饮食,原告要求600元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011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金荣医疗费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营养费600合计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373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9971.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建社支付原告刘金荣医疗费12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董建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沁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