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伟英与杨春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英,杨春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吴伟英,委托代理人:李红泉。被告:杨春长,原告吴伟英为与被告杨春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英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归还了借款5000元,尚有借款13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原告吴伟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份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春长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份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英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春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徐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