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台前县打渔陈乡殷庄村,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志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校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P9K3**号三轮汽车沿永年县西召庄村内南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街道西侧将骑行儿童“摇摆车”的李某某碾轧,造成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保护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侯校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也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P9K3**号三轮汽车沿永年县西召庄村内南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街道西侧将骑行儿童“摇摆车”的李某某碾轧,造成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保护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街道上行驶,未在右侧通行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