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聂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李晓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且双方均为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小事带领其家人对我进行打骂。婚生女聂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011年年初,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7月25日双方因孩子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的兄长将我打伤。2012年8月被告又带领其亲戚打砸我所开的诊所,并把我打伤。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聂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应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乙。2010年3月,双方购买位于惠济区南阳路198号院5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房屋,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有按揭贷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为374130元。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惠济区南阳路198号院5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房屋(价值380000元)和位于杞县县委招待所后房屋(价值200000元)和共同债务367000元,但并未依法补缴诉讼费用,被告亦不同意补缴该部分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郑州市房屋登记薄材料、聂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并育有一女,应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创造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