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生文与奚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生文,奚培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86号原告:袁生文。被告:奚培基。原告袁生文与被告奚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生文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何建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利息24800元以及后续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项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何建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承诺该借款由其负责归还。被告奚培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何建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借条,载明:何建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2分。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4日,何建明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约定4万元借款本金由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前分二期归还,利息由何建明归还,如在2013年5月10日前不还清,则全部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何建明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为何建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债务人何建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建明欠原告袁生文借款4万元,并应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奚培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原告袁生文预交1420元),减半收取474.50元,由被告奚培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