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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兴军与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军,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杨兴军。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兴军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兴军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军的撤诉申请称被告刘俊已将拖欠的水泥款偿付原告,故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杨兴军负担。审判员  祖银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