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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翁士标与翁碎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士标,翁碎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翁士标。委托代理人:翁士校。被告:翁碎堪。原告翁士标与被告翁碎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士标的委托代理人翁士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碎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士标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月利率约定为3%,还款期限未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共支付利息13000元。现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故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翁士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翁碎堪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翁碎堪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月利率约定为3%,还款期限未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共支付利息13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翁碎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翁碎堪应予偿还。双方虽于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翁碎堪已支付的1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认定为归还利息,该已支付的利息款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碎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士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二、驳回原告翁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翁士标负担146元,由被告翁碎堪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