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平与被告龚玲、杨威、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平,龚玲,杨威,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杨荣平。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龚玲。被告杨威。委托代理人赵珣。被告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珣。原告杨荣平与被告龚玲、杨威、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丽娜、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平、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龚玲、杨威、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53240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玲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是杨威强行让我干的,因为升降机已经停用了还让我干,我没有责任。被告杨威辩称,同华邦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一句我是华邦公司工作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龚玲雇佣人员,并与被告龚玲系亲属关系,并非我公司雇佣,我公司所在工作地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强令原告施工工作,被告杨威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是该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接受工作任务等均有被告龚玲负责管理,另原告在工作中无视安全防范负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受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乘用被告沈阳华邦建筑有限公司及杨威所安装的升降机到该项目15号楼5楼送料,在通过升降机与运料地点连接跳板时,跳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5楼上摔到地下,摔伤后原告被送至沈阳维康医院,经诊断:低血容量休克,胸椎闭合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元。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荣平胸椎骨折致双下肢截瘫的伤残程度为二级,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急救费收据、用血收据、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交款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诊治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荣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