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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麻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元月在原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多次动手打我,我对被告已无法接受,去年2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我,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解除这个失败的婚姻,我于2012年3月初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的抚养,我于2012年4月24日撤回起诉,但我们的婚姻没有和好,我和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勉强维持,对我是一种伤害,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有益于孩子成长,孩子应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年相互了解后,于2000年12月26日在岐山县原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和原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并非原告所诉的婚前了解的不多;我与原告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1日孩子张某甲的出生,更加增进夫妻感情。原告所诉我脾气爆操,对孩子一概不管,况且我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均是无稽之谈;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分居仅仅一年多,并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2月26日在岐山县原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腊月12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原告回家处理完婆婆丧事后又回娘家居住,被告也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张东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将会更加和睦。故原告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妙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