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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被害人王某乙向侯凯借款23万元,后一直未归还。金某(已判决)经与侯凯商量,由金某出面追讨该笔债务。2012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及许旺鹤、金某、陈杨森(均已判决)在上海汉庭快捷酒店找到被害人王某乙,向王某乙讨要欠款,并让王某乙一同回诸暨解决事情。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及金某、陈杨森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诸暨市滨江北路33号明缘茶庄7号包厢内,与王某乙谈判还款事宜,并让王某乙留在茶庄包厢内筹集钱款。期间,侯凯朋友“李小莫”(身份不明)帮忙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乙谈判还款事宜,并让王某乙重新签订了一份本金加利息共计7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害人王某乙提出要离开,遭到金某及“李小莫”的拒绝。被告人周某及许旺鹤、金某、陈杨森、“韦龙兵”(身份不明)等人以24小时陪同、上厕所跟随等方式看管被害人王某乙,防止其逃跑。1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打电话给其弟弟王某甲时透露自己被扣留的情况,王某甲报警,公安机关于1月12日10时许在该明缘茶庄7号包厢将被害人王某乙解救。至此,被害人王某乙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两天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借款合同、诸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许旺鹤、金某、陈杨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索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追讨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