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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平,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务工相识并恋爱。1993年农历10月,双方正式同居生活。1994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属事实婚姻。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毒打、伤害原告;2002年5月,被告酒后发疯,用扁担打伤原告右前额,致使原告额前至今仍留有一大痕迹。被告数次提出离婚,但因工作原因未果。从2011年腊月起,双方矛盾尖锐,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原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罗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3、证人张述会(原告罗某之母)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关系不合;4、被告杨某甲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子女、财产状况。被告杨某甲辩称:我的年纪大了,不想离婚;小孩也这么大了,在读高中,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学习;我们双方的感情也是可以的,没有离婚的必要。被告杨某甲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甲对原告罗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罗某的陈述,认为原告陈述的从2011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2012年正月都还住在一起,只是各睡的一张床;原告陈述的被告经常打她不是事实,被告仅仅只打过原告一次,被告也没有在电话上把原告的父亲叫“哥”。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相识,系自由恋爱。1993年农历10月,原、被告正式同居生活。1994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13年5月30日,原告罗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属事实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原告罗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