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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周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宋某,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日生一女儿周某甲。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是很好。婚后的九年中,被告的工资完全自己留用,不贴补家用,还经常向原告要钱。被告完全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心思,夫妻之间的坦诚与信任已经消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我也没有做错什么事情,离婚对孩子有很大的影响,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从2007年4月份我开始工作后,孩子上幼儿园的托费、上小学的小饭桌费、课外补习班等费用以及平时孩子看病吃药的费用都是我一人在负担,还有家里几乎所有的家电都是我平时攒钱买的,所以原告不能说我不补贴家用。在这几年里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我遇到的生活困难,从来不闻不问,只要提到钱就很冷漠,不给我钱,这些年都是我在养我自己和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日生一女儿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期,因为生活开支问题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九余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增加沟通,包容理解对方,为孩子创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宋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