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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成勇、胡长红、宋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勇,胡长红,宋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勇,男,汉族。被告:胡长红,女,汉族。被告:宋继东,男,汉族。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成勇、胡长红、宋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刘成勇、胡长红、宋继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10日,刘成勇、胡长红向农商行雨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农商行雨山支行向刘成勇、胡长红提供50000元借款,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详见还贷计划表,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同日,宋继东与农商行雨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宋继东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10日,本公司依约向被告刘成勇、胡长红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刘成勇、胡长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16日,两借款人逾期还款312天,逾期金额23278.18元,其中逾期本金20717元,逾期利息1041.42元,罚息1519.76元。为保护农商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成勇、胡长红归还贷款余额20717元,逾期利息1041.42元,罚息1519.76元(截止2013年2月16日),合计人民币23278.18元;2、刘成勇、胡长红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以贷款余额20717元、按年利率18%计息);3、宋继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成勇、胡长红、宋继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借款事项的约定内容;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刘成勇、胡长红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贷计划表一份,证明借款人每月应还款的数额。刘成勇、胡长红、宋继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农商行所举证据1-5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刘成勇、胡长红与农商行雨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成勇、胡长红系借款人,农商行系贷款人,合同各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进货目的,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详见还贷计划表;借款人还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同日,宋继东与农商行雨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宋继东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雨山支行依约向刘成勇、胡长红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刘成勇、胡长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16日,两借款人逾期还款312天,逾期金额23278.18元,其中逾期本金20717元,逾期利息1041.42元,罚息1519.76元,宋继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商行雨山支行与刘成勇胡长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农商行雨山支行与宋继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刘成勇和胡长红应按照实际尚欠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宋继东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刘成勇、胡长红、宋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成勇和胡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717元,逾期利息1041.42元,罚息1519.76元(截止2013年2月16日),合计人民币23278.18元;二、刘成勇、胡长红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以贷款余额20717元、按年利率18%计息);三、宋继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80元,由刘成勇和胡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开海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