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童克成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43号 原告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和一鸿桥工业园******南面。 法定代表人冯光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池俊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克成,住址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平,河南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原告员工童坤洋,于2012年10月8日在工业区因货梯故障发生高坠事故,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高坠死亡,受伤部位是其他部位。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3、考勤记录、工资表;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6、企业信用信息资料;7、单位档案显示;8、保险金台帐显示;9、补充材料证明;10、协议书;11、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12、授权委托书;13、身份证及律师证;14、收文回执、受理通知书存根、补齐材料告知书;15、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16、答复意见;17、事故调查经过;18、管理处缴费单;19、员工规章制度;20、照片;21、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工伤认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童坤洋“于2012年10月8日在工业区因货梯故障发生高坠事故……诊断为高坠死亡”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2012SG0007号《检验报告》,事发电梯并无故障,因此被告作出的“因货梯故障发生高坠事故”的论断是无依据的。此外,童坤洋的尸体是在电梯井内被发现的,电梯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而是工业区公用并由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童坤洋是在打卡下班离开厂区范围后发生的事故,并不是被告所述准备下班时发生的事故,童坤洋下班离开厂区后发生的事亦与其工作无关。该事故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范畴。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租赁合同;4、打卡记录;5、检验报告;6、证言证词;7、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31日,童克成(童坤洋之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童坤洋系原告的职工,任职安装工职位。2012年10月8日18:56许在下班后准备离厂回家时,在乘坐电梯时因意外高坠死亡。被告在充分调查之后,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童坤洋的死亡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童坤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予以确认。2、童坤洋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因从事收尾性工作而意外死亡。职工亲属向被告主张,童坤洋系在下班后准备离开厂区时,因货梯故障而意外死亡。对于上述主张,用人单位予以确认,另提出货梯属物业公司管理,不属工作场所,且单位明确禁止员工乘用货梯,但并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童坤洋系在乘货梯下班时意外高坠死亡。故被告综合上述情形,认为童坤洋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意外受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梯不属工作场所,被告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检验报告;2、遗体移交登记表;3、公证书。 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各方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童克成(童坤洋之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童坤洋系原告的职工,任职安装工。2012年10月8日18:56许在下班后准备离厂回家时,在乘坐电梯时因意外高坠死亡,要求认定工伤。童克成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上下班打卡记录、工资单、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补充材料证明、协议书、法律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授权委托书、执业证等相关材料。其中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童坤洋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发现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发现尸体地点为宝安区沙井街道鸿桥工业园二期A栋电梯井底下;考勤卡显示童坤洋的最后以此下班打卡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18:56。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其职工发生事故依法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及《事故调查经过》称:童坤洋系其单位职工,2012年10月8日18:56该职工打卡下班后自行离开公司厂区回家,之后下落不明。2012年10月12日16:00许在货梯井底发现童坤洋尸体漂浮于水面,警方排除他杀,可能为电梯机械事故意外死亡。货梯由物业公司管理,不是单位的工作场所,且已告知员工该货梯禁止人员乘坐,当日步行楼梯可正常通行,童坤洋坐电梯下楼不属收尾性工作。因此童坤洋系违规乘坐物业公司的货用专用电梯造成死亡,其死亡地点、死亡原因与原告及其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另向被告提交了水电费缴费单、员工规章制度、现场照片等材料。根据审核需要,被告依职权对冯光友、廖红波、蒋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三位证人接受调查的陈述基本一致,均确认童坤洋2012年10月8日正常上班,于当日18:56打卡离开,此后没有再来上班。2012年10月12日童坤洋被发现在工业园电梯井内死亡。其中冯光友还称其与同事查看过大门录像,发现童坤洋在2012年10月8日打卡下班后就没有出过工业区大门。 另查明,原告的办公场所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和一鸿桥二期工业园A栋四楼南面,童坤洋的尸体即是在该栋大楼的货梯井下被发现的。货梯旁贴有“本货梯严禁坐人,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此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除约定厂房(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接到南环路和一鸿桥二期工业园A栋四楼南面)及宿舍的租赁事项外,还约定承租人每月须缴纳电梯电费、管理费和维修使用费600元。 又查,第三人等童坤洋的亲属将本案被告以及深圳市顺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作为被告提起了侵权责任纠纷之诉,宝安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宝安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调取了涉案事故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樊虎(深圳市艾邦真空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在笔录中陈述涉案电梯是用于拉货的,但经常有员工会乘坐电梯上下,其基本上每天都会乘坐该电梯上班,乘坐过程中经常遇到电梯半空就在楼层之间停下来的情况,且电梯门会打开,由于之间空隙较大,不注意的话走过去可能会掉进电梯井。 2013年1月14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童坤洋的死亡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员工童坤洋于2012年10月8日18:56下班后失踪,于2012年10月12日其尸体被发现在原告厂房所在的工业区大楼的电梯井下漂浮于水面,经鉴定死因为高坠死亡,2012年10月8日的监控录像未见童坤洋当日离开工业区,因此可以推定,童坤洋是在正常加班后乘坐电梯时发生高坠死亡,其自杀的可能性极小,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他杀的嫌疑,另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关于涉案事故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电梯在日常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可以推定童坤洋系在乘坐事发电梯过程中因该电梯出现运行故障而处置失当导致高坠死亡。虽然原告主张工业园的电梯系公用并由深圳市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电梯并非工作场所,然而,电梯系在原告厂房所在的办公楼内,属于原告办公场所的附属设施,客观上原告与出租方的租赁关系中也包含了该公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电梯及电梯间等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员工上下班时为到达工作场所或离开工作场所而乘坐电梯、通过楼道的行为,均可视为其为实现工作目的而进行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至于原告称涉案电梯为货梯,禁止人员乘坐,童坤洋系违规乘坐存在过错的主张,由于工伤认定一般采取无过错原则,无论童坤洋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童坤洋在下班后乘坐电梯离开工作场所时因电梯故障从电梯井坠落身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其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700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追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红虹 参考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