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晓菲。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吸毒人员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冰毒,并先行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胡某于当日14时许从他人处购买冰毒1包,并将购买的冰毒分成2小包,转而将其中1小包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宾馆附近转盘东侧一弄堂内贩卖给宁某,结果在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当场查扣另一小包冰毒。经鉴定,本案分包的2小包冰毒合计净重0.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其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胡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