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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与卢家勇、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卢家勇,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志强。委托代理人:吴菁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卢家勇,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生.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梁小红。委托代理人:杨启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向松。委托代理人:薛华彬,系该公司职员.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菁菁、被告卢家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高春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C/FCx**号车与被告卢家勇驾驶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U1x**号车在珠海大道辅道屏西六路路口发生碰撞,经珠海市南湾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12182元、停运9天损失费4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工作证;3、维修费发票;4、永安保险定损单;5、维修证明;6、珠海交通局文件;7、民事判决书判例。被告卢家勇辩称:我方也是营运车辆,原告也是营运车辆,不应赔偿停运损失费。原告证据有误,事发时是晚上,但原告车辆下午就进厂,与事实不符。其他由法院判决。另外,我是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卢家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维修费需提供维修发票,否则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各种间接损失及仲裁或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驾驶员高春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C/FCx**号车与被告卢家勇驾驶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粤C/U1x**号车在珠海大道辅道屏西六路路口发生碰撞,经珠海市南湾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家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卢家勇是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家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粤C/FCx**号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核定损失为12182元。原告提交珠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证实粤C/FCx**号车于2013年3月3日上午到该店定损维修,至3月10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8天、花费维修费1218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维修费发票。原告提交粤C/FC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是原告,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提交文件证明,证实粤C/FCx**号车每天的包班费为520元。另查明,粤C/U1x**号的车主为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卢家勇,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的司机高春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家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家勇是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家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粤C/FCx**号车的所有人,在其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享有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成为本案中适格的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粤C/U1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同时还作为粤C/U1x**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修理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且有维修发票为凭,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218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粤C/FC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是原告,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故该车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属于生产工具,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停运8天,该期限有珠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盖章证明及维修费发票为凭,按照珠海市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主张的按每天52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即520元/天×8天=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一、修理费121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额101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182元。二、停运损失416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依责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修理费人民币10182元;三、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全兴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1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何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