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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肖克任与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小平、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克任;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小平;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肖克任,男,42岁。委托代理人吴文怀、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杜鹃新村17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吴永捷。委托代理人朱小平,男,47岁。被告朱小平,男,47岁。被告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台江黄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清贵。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克任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朱小平、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宇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克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传琦、被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朱小平、被告荣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克任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平签订一份《钢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被告朱小平将从华厦公司转包的荣天公司包装车间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承包给原告,对承包方式、范围、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2年3月完工。2012年11月4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03360元,被告朱小平已支付58000元,尚欠45360元。被告华厦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工程的发包方,三被告相互推诿,欠款至今。现要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5360元、赔偿损失6350.40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其后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荣天公司返还对焊机一台;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厦公司辩称,该案的欠款与其无关,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朱小平辩称,由其或施工人员进行签字结算的,本人均予以认可,由其负责还款。被告荣天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投诉登记表》、《钢筋配料表》、《承包协议》证据上看,应由华厦公司、朱小平支付工程款,与其无关;2、荣天公司与华厦公司订立的工程,依内容约定,荣天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华厦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给他人;3、对焊机经确认后,如是原告的,一定会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肖克任作为乙方与被告朱小平作为甲方订立了一份《钢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将被告荣天公司包装车间(宿舍楼)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一切机械由乙方提供;承包单价为钢筋制安完成按有钢筋楼板的投影面积25元/平方米计算等。2012年11月4日,原告肖克任与被告朱小平经结算,工程总量为103360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尚欠45360元,被告朱小平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内容。被告朱小平未能及时支付欠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肖克任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华厦公司拖欠45360元工资一事,2013年1月15日,被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捷表示同意与朱小平协商解决原告所投诉的问题。另查明,经现场辩认,原告肖克任主张被告荣天公司处存放的对焊机是其自带的设备,被告朱小平对此无异议,被告荣天公司表示如是原告的设备,同意返还设备。被告华厦公司系荣天公司包装车间(宿舍楼)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荣天公司系发包方。被告华厦公司委派朱小平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原告肖克任与被告朱小平经确认2012年11月4日的结算单中,有关宿舍楼等部分的钢筋捆绑及其他工作内容均属华厦公司所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范围内。另被告朱小平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欠款与被告华厦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合同无关,是其本人另外承接的零星工程所欠的款项。被告荣天公司表示其整个工程是包给华厦公司承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克任与被告朱小平订立的《钢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证据,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上看,实为劳务合同性质。被告朱小平系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派管理人员,其将被告华厦公司所承包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等交给原告劳作,其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被告朱小平表示有部分工程系其单独从被告荣天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所陈述的整个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不一致,且其无证据证明其单独承包了被告荣天公司的部分工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厦公司主张欠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平自愿表示愿意承担上述的民事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华厦公司和朱小平未能及时结清劳务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款和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从2012年4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除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荣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荣天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双方,故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自有的对焊机一台,仍存放于被告荣天公司处,被告荣天公司应将对焊机一台返还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肖克任劳务款45360元。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肖克任劳务款4536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肖克任对焊机一台(已交付)。四、驳回原告肖克任要求被告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45360元等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肖克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为546.50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天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四)项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