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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严军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嫖娼于2010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严军,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小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妍妍,曾用名潘言言,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何某打电话约被告人潘妍妍,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潘妍妍经共同商议,决定以何某勾引被告人潘妍妍为由,对何某实施殴打并向其敲诈钱财,并联系被告人严军、叶小刚帮忙。当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尾随被告人潘妍妍和何某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健乐招待所212房间,以何某与被告人潘妍妍开房为名,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何某索要“分手费”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又强行将何某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碧中海洗浴中心,在等候何某朋友送钱时,被告人刘某甲、严军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何某系暴力作用致头面部损伤,双眼钝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潘妍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何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裁定笔录、照片,证人许某、苏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妍妍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潘妍妍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严军、叶小刚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潘妍妍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叶小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潘妍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