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礼泉县市政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民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早上8点多到被告处入院待产,10点多顺产,孩子夭折。12点多,原告出现产后大出血,但此时医生去吃饭均不在,无人候观,一个护士联系近半个小时找不到医生,后1点多医生才陆续赶到,由于之前没有预案,配血不足,抢救时发现血源不够,才派人到另一医院借血。因被告处理不当,措施不力,原告失血严重,被告遂建议家属将原告急转至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在救治过程中为原告摘除了全子宫。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落下终身残疾,作为22岁的年轻初产妇,永远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因此住院花费5万余元,经济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产后大出血后,原告极有可能患上“席汉斯综合征”并将导致终生用药和治疗。原告在诉讼后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五级伤残,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子宫被摘除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5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鉴定结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子宫摘除形成的医疗费29917.7元、残疾赔偿金21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80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一半计136778.85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850元,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9067.7元。2、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有过错及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3、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是计算误工费等费用的依据。4、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为6800元。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中的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法规运用错误。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此次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2、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在被告处的病案。证明被告认为己方无过错。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有鉴定报告可说明情况。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证据1中的部分相同,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6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分娩,胎儿夭折。产后约1小时50分原告产后大出血,随后转至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实施了全子宫切除术,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刘某某子宫切除术术后属五级伤残,被告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子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50%。原告在起诉被告时曾一并起诉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诉讼。另查,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3月10日启用新印章,变更单位名称为“礼泉民源医院”。本院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917.7元,残疾赔偿金21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800元,因被告经鉴定存在50%的过错,故以上各项费用的50%计136778.8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未提出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鉴定结论不服一节,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礼泉中西医结合医院(现更名为“礼泉民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778.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917.7元,残疾赔偿金21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80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50%),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礼泉中西医结合医院(现更名为“礼泉民源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乙 燕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