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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行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丁国伟,蔡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德行审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委托代理人张红芬。委托代理人沈晓英。被申请执行人丁国伟。被申请执行人蔡建芬。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丁国伟、蔡建芬(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蔡建芬,非农业户口,1997年12月初婚,1999年4月生育一女孩,2010年4月离婚,婚生女归前夫抚养。被申请人丁国伟,农业户口,1972年5月20日出生,1998年10月初婚,2011年8月离婚,婚生子归前妻抚养。被申请人丁国伟在与前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申请人蔡建芬非婚同居,于2011年1月27日在德清县中医院生育了一个女孩。2012年2月两被申请人登记结婚。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人蔡建芬为农转城户口,按照德清县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75元的标准,以2倍计算,被申请人丁国伟为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75元的标准,以4倍的标准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1450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完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丁国伟、蔡建芬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