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开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开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宝鸡市开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索家村。法定代表人张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园金九商务。法定代表人刘金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会,男,公司第五工程处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宝鸡市开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泉钻井公司)诉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及索家村委会为甲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索家村六组耕地内开凿深度280米的新井一眼,2011年7月10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决算造价为274735.72元,除索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44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150335.72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被告与索家村委会委托原告凿井属实,但原告依据的合同和自制的工程决算资料属无效,该工程系金台区水利局“索家村饮水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被告是总承包方,原告系钻井项目的分包方,至今该项工程未验收、决算和审计,故原告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凿井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竣工资料,证明双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3、工程决算表,证明工程造价已决算确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被告加盖公章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拿走,被告未见到合同;证据2被告未参加验收,且无被告签字,不符合工程验收程序;证据3决算书被告未确认签字,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不符合决算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索家村委会在凿井工程合同书上均签名并盖章,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工程已经合同一方并实际使用人索家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在验收报告和决算书上签字并无质量缺陷的证据,故证据2、3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庭审中提供证据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凿井工程只是饮水工程一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索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家村委会)、惠沣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五工程处为甲方,开泉钻井公司为乙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索家村六组耕地内开凿280米深机井一眼,预计工期自2011年5月1日进入施工现场,30天内完成工程作业,工程总造价2744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凿井深度工程量结算。2011年7月10日乙方开泉钻井公司为交验单位,甲方索家村委会为验收单位,在供水管井工程竣工验交单上分别签名盖章,并确认工程质量为合同。2011年7月23日,双方在决算书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274735.72元。另查依据甲、乙双方凿井工程合同的约定,惠沣建司、索家村委会已分别支付开泉钻井公司工程款50000元和7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索家村委会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索家村供水钻井工程的施工方,依照约定完成凿井工程并经合同相对一方索家村委会(该井管理受益人)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及索家村委会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150335.7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50335.72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工程未经被告方验收,工程造价未经被告方确认和审计部门审计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供水机井工程是为了解决蟠龙镇索家村水源问题,索家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使用和受益人与惠沣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开泉钻井公司完成该工程且索家村委会已验收接收该工程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其行为对被告惠沣公司有约束力,另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验收决算必须经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亦未约定须经审计部门审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沣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开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335.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元,由被告宝鸡惠沣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引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