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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省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收花生的个体户,于2009年8月10日收购了原告的花生,价值6546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金,而是将该款当做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详见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6546元及利息3000元和以后的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46元,月息1分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某系收花生的个体户,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收购了原告的花生,价值6546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支付现金,而是作为存款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收购原告价值6546元的花生,并将花生款作为存款存在被告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据进行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所欠原告吴某某款项654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收据中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花生款65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存款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