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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成与姜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成,姜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82号原告:吴某成,男。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芳,女。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成与被告姜某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成诉称:2002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月29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了小事同我争吵,特别是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经常与一名男人保持一种不正当关系。刚开始,为了家庭和儿子,我忍气吞声好言相劝,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我们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芳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另为家庭、为儿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月29日在南陵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成与被告姜某芳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