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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闻某某,男,1973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廖某甲,男,1962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租用其挖掘机。共欠租金30636元,经催要一直未还,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1、租挖掘机是事实,但是不是他一人租的;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所写欠条一张,上写:“欠闻某某挖掘机工程款叁万零陆佰叁拾陆元正(3063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记不清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廖某甲于2008年租用原告闻某某挖掘机,共欠租赁款30636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欠闻某某挖掘机工程款叁万零陆佰叁拾陆元正(3063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欠原告闻某某挖掘机租赁款,并写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闻某某欠款306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开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