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周海明与周建军、周军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海明;周建军;周军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周海明,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建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周军华,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海明诉被告周建军、周军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海峰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学安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朱建国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周建军、周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明诉称,原告受被告周建军雇请为其从事建筑工程,约定每日酬金为15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周建军承包的周巷镇街上开发建房的工地从事建筑活动中从楼上坠落至地面受伤,后速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才幸免于难。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择期取内固定及定期复查需后期医疗费用一万元,误工360日及护理时间12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另外,被告周建军承包的此栋房工程系从个人房屋开发业主即被告周军华处承包而来。原告认为被告周建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除首次医疗期间支付相关医疗费(后经被告办理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款由其持有)外,原告就后期和相关损失欲与被告协商,被告却避而不见,协商无果。不得已,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2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病历一套,证实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就诊事实、伤情和诊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等; 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等; 3、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 4、交通费发票,证实诊治、复查用去的交通费; 5、视听资料,原告周海明与工地主管黄德安(系周建军之姑父)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建军以及在被告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等事实; 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6、视听资料,对被告工地及售楼部的现场录影,证实被告方所建商品房系向外公开出售,不符合委托建房的特征和说法,且整栋楼的户数多余委托人的户数,多余的户数在售楼部的销售,周军华的辩称不能成立,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7、原告受伤所在地的示意图,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受伤。 被告周建军辩称,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进行了救治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已经承担了大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如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适用标准过高,原告系农业人口,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我的计算方法,最多再赔偿原告15600元。 被告周建军向本院申请了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周海明不是在工地上受伤。 被告周军华辩称,被告周军华是响应周巷村新农村房屋整体改造,受广大村民的委托进行管理的,不是房屋的业主,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周军华又不具备发包人的资格,因此原告将周军华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军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周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村民与周军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周军华是受村民委托管理建房,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责令周军华限期向本院提交其在辩称中提到的其与周巷村委会的建房协议,以及该工程的土地审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等许可证照,周军华一直没有提交。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9日对周巷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 2、周巷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其与周军华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征地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持有部分异议,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18天,而原告坚决要求按鉴定意见的360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不是静止的,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当全面、客观,还要符合立法意图,不能断章取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是确定人身损害在致残与未残的情形下如何分别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如果没有致残就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如果致残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残疾赔偿金也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障碍的一种物质赔偿,如果不加以区分,则会导致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计算,有失公平,这不是立法的本意,任何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该证据中“误工时间360日”的意见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日,对证据2中其他证明项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请求法院依法自由裁量,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对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做了的说明,视频内容也能够显现原告所描述的状态,被告尽管否认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及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5、7和被告周建军的二名证人证言,虽然在证明目的上相反,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已经达成一致,确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双方的上述证据不予置评。 原告对被告周军华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从证据种类上分都属于证人证言,上面签名人员众多,但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既然两份证据上都盖有周巷村委会的公章,可以由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查。 本院依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周建军承包的位于周巷镇××组旁边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该工程系被告周军华以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征地开发,并发包给被告周建军,为此周军华同周巷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农村建设征地协议书”。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海明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坠落致伤,不能行动,当即被周建军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1、l1骨折;2、右趾骨上下支骨折。被告周建军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出院后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2012年12月2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0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360天,康复护理时间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2013年2月4日,周建军按120元/天的标准结算了周海明做工期间的劳务报酬,后双方因相关赔偿款项不能协商一致,故此成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军华应否对周海明承担民事责任;2、周海明对自身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4、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军雇请原告周海明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海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周建军身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军华以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征地开发该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周建军,二被告经本院多次要求均没有提交各自的开发、建筑资质证明以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军华没有提交该工程的土地审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等许可证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周军华不具备工程开发和发包资格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周建军承包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拟就此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周军华辩称自己替他人代为管理建房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军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建军不具备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工程发包给周建军,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周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军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雇请原告从事木工,施工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主观上存在过错,又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或者其他应当减轻自己责任的情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二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当年的湖北省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原告据以计算的标准是参照2012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诉讼期间2013年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并开始执行,原告要求适用新的数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海明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有木工手艺,周巷镇是建筑之乡,劳务输出大镇,半工半农之风盛行,原告常年在建筑行业从事木工,其收入是家庭的主要来源之一,其和周建军结算报酬的标准是120元/天,符合当地同时期同行业同工种报酬标准的客观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20元/天;护理费则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周海明高于上述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的违法开发、发包、承包以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等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虽然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忽略了对原告精神上的安抚;出院后又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赔偿事宜的要求推脱回避,导致原告伤未痊愈又蒙受讼累;诉讼期间二被告也欠缺解决纠纷的诚意,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分歧较大无果,原因之一是二被告将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涉及的由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总额纳入到自己的赔偿名目当中,再与原告的请求额相减,以图减少自己的给付金额,这种没有逻辑的计算方式体现了二被告缺乏诚意的态度,更加深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年逾六旬因工致残,身心上已经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本应得到二被告的积极赔偿和安慰,但二被告的种种行为却不断地刺激到原告,纠纷令其家庭也面临烦恼和困扰,设身处地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着想,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一定的损害,应当得到抚慰,但原告身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自我调节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分歧,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于1951年6月23日出生,于定残日时为6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海明后期医疗费等八项赔偿款共计68763元(“赔偿项目明细”附后),被告周军华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海峰 审 判 员 鲁学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赔偿项目明细: 后期医疗费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 交通费300元; 鉴定费600元; 误工费120元/天×118天=14160元; 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120=7766元; 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19年×20%=2983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68763元。 判后寄语: 一个有担当的民族一定是充满希望的,一个有担当的人一定是令人敬佩的。如果把诚信比作是一个人的灵魂,那么担当则是他的筋骨。生活当中谁都难免遇到各种状况,关键是我们以怎样的态度去面对,人和人的区别也由此拉开,一个自信、乐观、感恩的人一定是一个勇于承担的人。 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道德风尚哺育了一代代中华儿女,我们身边也从来不乏这样朴素的例子:一诺千金、生死接力,兑现农民工工资的湖北信义兄弟;诚信大于天、人死债不烂,替身故哥哥还债110万的好兄妹;见义勇为、不图回报,周巷“托举哥”周冲------他们无一不是在告诉我们做一个守诚信、敢担当的人。优良的传统需要传承,身处孝子之乡的我们更应当以身示范:多一些宽容,少一些抱怨;多一些理解,少一些指责;多一些谦和,少一些烦躁;多一些担当,少一些逃避-------若干年后当我们回头看时,我们留给子孙后代的除了财富还有什么?我们是否真的做到了坦然面对,问心无愧? 有句歌词唱到“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太快”。确实,面对飞速发展的社会,我们太多的时候都在追逐物质,走得太累了,什么时候能停下来关注一下内心呢?美不美家乡水,亲不亲故乡人。没有天大的愁、海样的恨,有什么事情不能好好商量呢?栽刺容易栽花难,山不转水转、水不转路转,何不一笑泯恩仇? 爱是一个长久的诺言/平淡的故事要用一生讲完/光阴的眼中你我只是一段插曲/当明天成为昨天/昨天成为记忆的片段/内心的平安那才是永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