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章剑锋、邢培红。被告: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开居住。事后,双方也在亲戚朋友以及长辈的帮助下进行过调解,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确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家庭锁事争吵,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