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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道海与王瑛、冯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海,王瑛,冯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马道海。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王瑛。被告:冯伟杰。原告马道海为与被告王瑛、冯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瑛、冯伟杰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当日向被告王瑛、冯伟杰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葛寿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道海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瑛、冯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道海诉称:被告王瑛与被告冯伟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的需要,由原告马道海供给其猪肉。2011年5月3日,经结算尚欠货款45000元,并由被告王瑛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王瑛、冯伟杰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马道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瑛、冯伟杰支付货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道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瑛、冯伟杰尚欠原告马道海货款45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伟杰系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业主的事实。被告王瑛、冯伟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马道海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马道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道海提供的猪肉供应给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经营饭店,被告王瑛虽然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但其行为代表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因被告冯伟杰系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业主,故应由被告冯伟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马道海要求被告冯伟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道海要求被告王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瑛、冯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杰支付原告马道海货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冯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