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16时,因在安阳县柏庄镇花村店村鑫鑫婚宴酒家门前因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人席某某、王某某在与双方调解时,与对方曹某甲、曹某乙、袁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席某某将袁某某面部下颌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袁某某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5时许,在柏庄镇107国道花村店路段鑫鑫婚宴酒店外,韩陵乡一个叫小刚(具体姓名不详)驾驶豫ETD3**号出租车撞伤曹某甲的孙子,曹某甲叫来被害人袁某某帮忙和小刚一方协商,小刚叫来王某某和被告人席某某与曹某甲方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引起打架,王某某用砖将曹某甲儿子曹某乙头部砸伤,被告人席某某将袁某某面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某下颌骨骨折属轻伤;曹某乙头部创口3.5厘米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同被害人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王某某赔偿曹某乙、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席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15时左右,我朋友曹某甲来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去柏庄说他孙子被车撞的事。我们就开车到了107国道花村店路口附近事故现场,这时过来一辆轿车,上面下来三个人,司机过来和曹某甲说话,并抓住曹某甲的手,双方拽着就骂起来,我就去拦,其中一个穿蓝T恤的打了我脸上一拳,曹某甲儿子曹某乙头上不知道被谁打流血了。2、证人曹某甲证言,案发当天我在107国道花村店路段东鑫鑫婚宴酒店吃饭,我儿子曹某乙打电话说孙子被出租车撞了,但问题不大,司机说通知老板和保险公司,我就带着孙子去安阳看病了。16时左右,我回到现场对方开车来的司机就拉着我不放,后我们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司机领着三四个小青年过来打我,我儿子上前拦,那几个人便打我儿子,我儿子头上就流血了,其中一个小青年就把我跺翻了,后便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曹某乙、曹彦科证言证实内容与曹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7月16日15时左右,我和席某某在我家喝酒,后席某某说一个朋友在花村店碰车了,我们就一起去了。到那后我就和对方一个40多岁的人说碰车的事,没有说好我便走,这个人不让我走,席某某就朝这个人脸上打了一拳,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要来打我,我就捡了块砖砸到年轻人头上,这个年轻人头上就流血了。双方不打后,我和席某某就开车走了。5、证人曹某丙证言,2012年7月16日15时左右,我在107国道鑫鑫饭店门口坐着,看着一群人围着,我就上前看,看到曹某甲说他孙子让出租车撞了,然后王某某开着车过来了,他和曹某甲说话,拉着曹某甲的手不放,双方打起来,王某某把曹某甲踹倒在地上,曹某甲儿子头上也流血了,还有一个叫袁某的嘴流血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曹某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7、被告人席某某供述,2012年7月16日15时许,我在王某某家吃饭喝酒,韩陵的小刚给我打电话说在柏庄花村店碰车了,我和王某某就去了,和对方一个40多岁的人说了一会没说好,我和王某某就准备走,这个人不让我们走,推了王某某一下,我就上前朝这个人脸上打了一拳,又过来一个40多岁的和20多岁的人要打王某某,王某某捡了块砖砸在那个年轻人头上,年轻人头上流血了就都不打了,我和王某某就开车走了。8、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对象说明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过程。9、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袁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席某某。11、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12、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的伤情。13、安阳县司法局安县矫评字17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安阳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14、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已经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