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杨文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临履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薛勇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系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涛于2012年4月向三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丰原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陕DS00**号出租车产权归其所有。2、依法确认其享有陕DS00**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1年年底违法收取的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李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勇元及委托代理人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设立,原名为“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4年4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在咸阳鑫林汽车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神龙富康小车一辆(发动机号0218982),于同日向咸阳市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公司颁发机动车行驶证,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照行政许可程序许可被告享有包括陕DS00**号出租车(发动机号为0218982)在内的140辆出租车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后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该承包责任书约定:公司出资购买的车辆设备,产权属于公司的,所有公司的资产公司有权处置,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在第三条第5款约定“公司营运车辆富康型陕DS00**号单车,必须完成营运收入核定的承包费指标,承包费缴纳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按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年车辆承包费经济指标16833元(仅核算了三年有偿使用费,剩余部分待后提取),另一部分按税费成本支出费用定额,核定年承包费经济指标15567元,全年合计32400元。按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的承包费一次缴清贰年,应缴33666元,实缴1500元,承包期限贰年;税费成本支出费用定额核定的承包费按年度上缴公司。”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责任书后,即承包该车至今,另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所述其每季度缴纳1800余元一节属实,且是基于合同所交。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违法收取原告所谓的“承包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01年至2008年三原县交通局下属部门交管站向被告公司每辆出租车收取10000元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2008年至今交管站向被告公司每辆出租车收取12000元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上述两笔费用已上交县财政部门,交管站未向被告公司收取牌照使用费。原告未向其缴纳牌照使用费和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依法享有政府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系原告与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限内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又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行驶证及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中载明“公司出资购买的车辆设备,产权属于公司的,所有公司的资产公司有权处置,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买卖继受取得了富康小车(发动机号为0218982)一辆的所有权,且双方对陕DS00**号出租车所有权已有约定,故原告李涛主张确认陕DS00**号出租车产权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即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并依行政许可享有陕DS00**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原告李涛对陕DS00**号出租车不享有所有权,其仅通过与被告所签订的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取得陕DS00**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已实际经营该车辆,对其所主张的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经营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李涛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对车辆经营权及最初车辆的所有权是上诉人在原车主更新车辆之后通过买卖方式以二十余万元市价继受取得,且在以后的时间上诉人一直在实际占有、经营该车。在2008年更新车辆时原车主还承担了完整的购车费用、报户费用、有偿使用费及相关税费。双方不存在签订承包责任书的前提,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再来承包,明显侵犯上诉人财产所有权,承包责任书应为无效。一审对被上诉人依据虚假交易手续变更其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多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以上证据,要求法院核实有偿使用费的性质,一审法院却不予调取,显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涉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10000元。丰原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即使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确认车辆产权,也应属于合同争议。2、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方面。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及据此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答辩人对公司所有的全部车辆的经营权系自公司运营伊始以出让的形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随车携带的营运证均明确权利人为答辩人,原审认定答辩人享有诉争车辆经营权是正确的。3、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取,没有推诿不予调取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上诉人所提及签订合同前的车辆在初始登记时所有权人即为答辩人,答辩人当时以政府出让的形式取得该车辆经营权,该车已于2008年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该车辆与双方诉争车辆没有关系。2008年答辩人重新购置车辆,办理完注册登记后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中就车辆产权、经营权进行了明确表述,上诉人在完全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即对车辆产权、经营权属于答辩人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审查明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三原县人民政府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于2000年元月31日向咸阳市政府递交了三政字(2000)第06号报告,拟将设立“三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示咸阳市政府批准,于2000年3月6日同意发放给三原县100辆出租车号牌。2001年2月15日,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给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个体)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1年4月16日,经由杨中全实际出资购买车辆,并向三原出租办缴纳出租车经营权出让金壹万元整,取得陕DS00**号出租车牌照,注册登记及行驶证均载明车主为杨中全,车主信息为杨中全个人身份证号码,同时备注有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字样(但当时不存在该公司);之后,杨中全一直对该车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2年1月16日,三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孙淑琴申请设立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未获相关审核部门的批准,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该公司名称(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留六各月,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6月15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4年4月13日,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同年4月21日,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丰原公司成立至今,注册资金一直为53万元,未有变化。经查,陕DS00**号出租车最初于2001年3月1日出厂,2001年4月16日初始登记于杨中全名下,2002年4月26日年该车非法过户登记在公司名下。交管部门的登记档案显示,该车系通过旧机动车辆交易发生转移过户,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个人(原车主)之间的旧机动车交易的相关证据,即公司无继受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证据。2008年至2009年期间,车辆进行更新时由上诉人出资进行了车辆更新。另,2001年至2008年三原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向每辆出租车收取10000元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费,由各车经营人出资,出租公司代收代缴。2008年车辆更新后至今三原县道路客运管理所向每辆出租车收取12000元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亦由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即上诉人出资,由被上诉人代收代缴。上述两笔费用已上交县财政部门。再查,本院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丰原公司上诉提出:肇事车辆陕DS01**的实际车主为白正伟,该车挂靠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为形式车主,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法律法规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生效的(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涉案的陕DS01**号出租车系挂靠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公司仅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白正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中丰原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更新车辆及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所有权及经营权产生纠纷,特别是在丰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因丰原公司管理及收费不规范引起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三原县出租汽车营运及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诉人及众多经营人曾多次到省、市两级政府上访反映问题,三原县政府及主管部门也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均未取得实质效果。最后,丰原公司部分出租车经营人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60辆车的原始车辆信息。2、2001年4月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收杨中全、刘建生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转让费1万元的票据两张。3、除杨中全外出租车的买卖协议。4、2013年(诉讼期间)车辆转让协议一份。5、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手机短信,催收2011年有偿使用费。6、车辆产权证。7、秦都区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8、单车营运证。9、三原县财政局2001年收取答辩人经营权出让费票据11张。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车辆所有权一节。该车辆初始登记在原车主名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其在车辆更新前购买取得所有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1年通过涂改交易发票、捏造交易行为的事实成立。2008年更新车辆时的车款,亦由原车主实际出资,该出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以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的名义出现,由上诉人一次交清贰年。且丰原公司的注册资金自成立以来,一直为53万元,该资金规模与其现坚持认为拥有公司名下140辆出租汽车所有权应当拥有的注册资金相差悬殊。从另一方面说明丰原公司拥有出租汽车物权的依据不足。依照“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关于该车的经营权。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本案中原车主通过向政府交纳第一次有偿使用费10000元及上诉人通过丰原公司交纳第二次有偿使用费12000元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被上诉人主张该车的经营权是其通过向政府交纳有偿使用费而取得经营权,经查:其交纳的有偿使用费系由各车的经营人出资,被上诉人仅为代收代缴,故其具有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涉诉的陕DS00**号出租车由被上诉人在2001年通过虚假交易行为进行了所有权变动,该车的经营权随所有权随之亦进行了变动,被上诉人以自己是该车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来主张该车实际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陕DS00**号出租车经营权应归上诉人享有。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该合同内容直接侵犯了上诉人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理当认定无效。依照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协商签订管理服务类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返还承包费请求,因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综合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论处。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当。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出租汽车管理及营运的有关部门、企业、个人应当秉持依法管理、诚实守信、守法经营的基本原则,友好协商、正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获取合理利润,为人民群众提供质优价廉的公共交通服务,保持出租汽车营运的正常有序进行,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陕西省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二、陕DS0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李涛所有和享有;三、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涛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