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海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烟台福昊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烟台福昊物流有限公司,孙基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周海柱。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责人陈黎强。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烟台福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孙基胜。原告周海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烟台福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昊物流公司)、孙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海柱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昊物流公司、孙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海柱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01.16元、误工费14277.90元(109.83元/天×13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633.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基胜已支付5100元,尚余105533.8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孙基胜、福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因原告已被认定工伤,故不予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伤势较轻,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较轻,且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予支持;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无异议。4、对被告孙基胜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福昊物流公司、孙基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戴村老地方加油站东侧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孙基胜驾驶的被告福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基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为60日。另查明,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基胜已支付原告5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01.16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035.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昊物流公司、孙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动放弃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海柱101935.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交纳1205元(已批准缓交),由周海柱负担36元,孙基胜负担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