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裴克秋与王金广、石运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克秋,王金广,石运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裴克秋,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广,个体户。被告石运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责人陈茂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钦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裴克秋与被告王金广、石运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克秋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石运富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克秋诉称,2013年3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金广驾驶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的鲁Q×××××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鲁Q×××××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裴克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516.80元,具体为:医疗费10076.80元、护理费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王金广未作答辩。被告石运富辩称,虽然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金广借用我的车辆,我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并且已经对驾驶人王金广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王金广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二、因该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请求法院给第二原告留出合理份额。三、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四、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超出法定年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金广驾驶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4公里+700米(徐家沟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裴克秋驾驶的鲁Q×××××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鲁Q×××××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加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996.80元,另在门诊支付医疗费8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C5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裴克秋的损伤致C5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裴克秋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308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金广实施了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克秋实施了无证驾驶,但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王加玲无违法过错行为,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裴克秋系农村居民,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裴孝民、裴孝国护理,裴孝民系蒙阴县新汶河大酒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裴孝国系蒙阴县蒙山风景名胜区龙凤峪村村民,日平均收入为44.44元。另查明,被告王金广持C1驾驶证,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石运富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金广借用石运富的车辆。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37010333001355,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金广作为肇事机动车使用人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运富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应在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金广受伤,故对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14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一人按100元计算,一人按44.44元计算,共计3355.3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300元。综上,原告裴克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6.80元、护理费33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34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克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4.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赔偿其中的9313.78元(含医疗费5658.42元、护理费3355.36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裴克秋的剩余损失5030.38元,由被告王金广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裴克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王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