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岚、黄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岚,黄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觉。委托代理人金强。被告张岚。被告黄诚。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物业公司)未与被告张岚、黄诚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岚、黄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公用物业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与浙江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浙江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的XXX花园一期物业委托公用物业公司管理,由公用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公用物业公司接管物业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起二个月以内。该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公用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每三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2012年11月,XXX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到期。被告张岚、黄诚系杭州市拱墅区XXX花园2幢4单元1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28.07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张岚、黄诚拖欠公用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052.6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资料、公用物业公司与中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函及催款回执、装修责任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用物业公司与浙江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张岚、黄诚作为XXX花园2幢4单元1601室的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公用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公用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物业公司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岚、黄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05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岚、黄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