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华珍与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珍,刘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陈华珍,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金补、陈秀丽,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辉,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华珍与被告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珍诉称:被告从事建筑业,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两张为证。后被告只支付5000元利息。现原告需要资金,被告未能付款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永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到一笔64万元的借款及另一笔6万元的借款。其中24万元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分别是:2010年6月28日转账4万元;2010年8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0年9月3日转账7万元;2010年9月6日转账3万元。2011年8月8日,刘永辉通过其账户转账5000元给陈华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两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原告称其陆续以汇款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并根据当期的所欠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为证,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属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系偿还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贷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69.5万元给原告陈华珍,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5元,减半收取6687元,由原告陈华珍负担1833元,由被告刘永辉负担4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