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住太原市。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庆醉酒后驾驶×××的绿色奇瑞牌小型客车,在小井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口西100米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群众举报被接警赶到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庆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值为157毫克/100毫升,经对提取的张庆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20.4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被告人张庆驾驶证信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张庆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晋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