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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金某。原告施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好吃懒做,目前夫妻分居已达二年,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对孩子成长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在绍兴县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金甲的事实;3、湖塘街道夏泽村村委证明、双方婚生儿子金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租房居住未回家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对上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金甲,今年下半年将上初中三年级,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偶有小赌博行为,夫妻间又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离开夫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十多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因被告偶有小赌博行为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