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亚玲与周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玲,周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87号原告:李亚玲,职工。被告:周竹青(又名周菊青),农民。原告李亚玲为与被告周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玲、被告周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玲起诉称:被告周竹青因资金之需,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丈夫蒋友来的银行账户。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之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竹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份的尚欠利息11250元(月利率均按1.5%计算),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另计(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李亚玲向本院提供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单各两份,其中借条落款处的名字一份为“周竹青”,另一份为“周菊青”。被告周竹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确已收到借款款项。借条落款处为“周竹青”的借条由其丈夫蒋友来书写,落款为“周菊青”的借条系本被告签名,借条内容由原告方书写。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案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竹青向原告李亚玲借款15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汇款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李亚玲要求被告周竹青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2013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自动降为按月利率1.5%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李亚玲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的尚欠利息11250元及之后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元,由被告周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