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发伦与四川省双流县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双流县中学,李发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2237号原告(被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熊伟,校长。委托代理人夏小平。被告(原告)李发伦。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以下简称双流中学)诉被告李发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发伦诉被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双流民初字第2281号。本院依法将(2013)双流民初字第2281号案并入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夏小平、被告李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流中学诉称,1、由于学校保安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国家大假、寒暑假、全校放假期间,只安排大门、家属区、广厦公寓、学生公寓4个岗位轮流值班,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有超过的部分按延长工作时间处理,每月休息4天的制度”。虽然原告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但事实上所有单位的保安均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劳仲委裁(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中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的方式不合理。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制度”的规定,被告全年应当工作的时间为44×53÷8=286天。而被告李发伦的岗位是学生公寓。根据保安值班表计算其在学生公寓岗上班时间为298班(8小时每班)、其余岗位为3班,全年合计工作时间为301班,超时15天,合计120小时,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延时加班费2980元。因此,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不成立。还有,保安值班表上2012年10月5日至7日的三个班系被告私自事后填写,不是保安队长何斌的字迹。3、因为2012年8月7日至14日高一、高二放假,学生公寓没有住校生,白天公寓大门关闭,只有晚上安排保安睡觉值班,所以仲裁裁决被告在此期间在学生公寓加班56小时不成立。4、仲裁裁决关于被告查校牌的延时加班时间为120小时的计算也有误。查校牌时间每次以半小时计算,全年42周,每周4次,扣除已补休的27天,全年共计70小时。综上,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不服双劳仲委裁(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5日未付的加班工资13242.52元。被告李发伦诉称,被告对原告提出追索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双劳仲字(2013)第98号裁决书以原告“克扣”被告劳动报酬为由只予以被告一年期限加班工资的裁决是不正确的。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原告本应依法支付被告各项加班工资却一直没有给付,经各岗位人员集体向原告多次主张后,原告才向被告等未足额支付了2012年间很少一部分加班工资,这本身就是长期拖欠。被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除应当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13242.52元,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29日期间被告的各项加班工资135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1班(15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小时/天×11天×300%)+休息日加班67班(15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小时/天×67班×200%)+查校牌126小时(15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6小时×150%)]。其次,学生公寓岗一直是昼夜24小时由2班值班人员轮班,每日每班工作12小时。虽然在值班表中只有上午、下午的值班安排,没有夜班记录,但交接班和会客登记薄可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还有9天学生公寓岗是每天每班8小时外延长加班16小时、2天高中部岗每天8小时外延长加班8小时,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这部分加班工资18619元[477天×4小时/天+9天×16小时/天-56小时(已裁决)+2天×8小时/天]。据此,被告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除学生公寓岗加班外的各项加班工资13582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学生公寓岗每天8小时外加班4小时、16小时的加班28619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对保安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委认定被告岗位应当执行标准工作时制是正确的。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的上班时间虽然超出劳动法规定的上班时间,但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是错误的。值班表上记录的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不计每天4小时延长加班)就是322班(天),远远超出了法定一年的标准工作时间261天(班)。此项应得加班工资就有9255元,何况还有法定节日加班11班、查校牌加班126小时。原告全年支付2980元的加班费怎么能说是足额支付。还有,学生公寓岗是每班上12小时,而不是8小时。2012年10月5日至7日的三个班系保安队长何斌休假期间委托保安队副队长记录,并非被告私自填写。2012年8月7日至16日,被告每日24小时在岗。关于开学期间查校牌时间,是多年来铁定的事实,且在保安室值班表上也有记载,据此仲裁委核实为126小时是非常客观的。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合法用工,并按月、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且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的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伦于2011年2月到原告双流中学处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的工资为165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主要在学生公寓岗上班,偶尔到其他岗位代班。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自2011年2月入职上岗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未支付和未足额支付的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4767元;2、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休息休假时间上班的加班工资共计20938元;3、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学生上学期间每周一至周六查校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510元;4、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共计29416元。2013年4月24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委裁字(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付的加班工资13242.52元。原、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原告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批。原告每月安排被告休假4天,若未休满4天假则按50元/天发放加班工资,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按60元/天发放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双流中学治安室值班表记载,被告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在周末(星期六和星期天,与法定节假日重合部分除外)共计上学生岗89班、高中部岗2班,并在此期间的周一至周五被安排了30天补休;在2012年8月7日至15日期间的周一至周五额外增加了学生公寓岗7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共计上学生公寓岗8班、夜班岗1班、家属区岗2班。另外,依照惯例在开学的42周期间所有无班的保安人员在每周一至周六的12:05-12:35和17:25-17:55参与查校牌工作。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233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家属区岗、夜班岗每班上班时间为8小时,而对高中部岗,被告称每班上班时间是8小时,原告则称高中部岗上班时间全天不超过5小时。对于学生公寓岗,被告称是两班倒,每班12小时,而原告主张是8小时。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正大门岗设立了登记簿明确记载了交接班时间,其余岗位没有考勤登记。被告提交会客登记本、交接班值班表用以证明学生公寓岗每日是两班倒,每班12小时,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值班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本案是因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而引起的讼争,属克扣工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仲裁委只支持了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是合法的。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原告未就此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岗位仍然应当执行标准工时制。按照被告1650元/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每小时工资水平为9.48元(1650元/月÷21.75天÷8小时)。对于被告在高中部岗的每班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低于标准工作时间,但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8小时/班。对家属区岗、夜班岗每班上班时间为8小时原、被告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学生公寓岗的每班工作时间,被告主张每班12小时,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但其提交的2010年至2012年部分交接班值班表、会客登记本原告对真实性持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据此,由于无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被告该加班事实的存在,所以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学生公寓岗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班。原告称值班表上2012年10月5日至7日的三个班系被告事后私自填写,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2012年8月7日至14日高一、高二放假,学生公寓没有住校生,白天公寓大门关闭,只有晚上安排保安睡觉值班,所以仲裁裁决被告在此期间在学生公寓加班56小时不成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仲裁关于被告查校牌的126小时延时加班时间计算有误,应以每次半小时计算,全年42周,每周4次,扣除已补休的27天,全年共计查校牌延时加班70小时。对此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查校牌的加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约计为126小时。根据被告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各岗位的加班情况计算,被告平时延时加班(查校牌和学生公寓岗加班时间)182小时(126小时+7班×8小时/班),休息日加班(周末加班)488小时[(89+2)班×8小时/班-30天×8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8小时(8+2+1)班×8小时/班),故被告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2588.04元(182小时×9.48元/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9252.48元(488小时×9.48元/小时×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2502.72元(88小时×9.48元/小时×300%),以上共计14343.24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2330元后,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1201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发伦加班工资共计12013.2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双流县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嘉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