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青州市邵庄镇曹家沟村村委附近,盗窃该村村民曹某某的虎皮格力犬一只。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盗格力犬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综合材料、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虎皮格力犬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虎皮格力犬已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