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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讼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4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7年9月生育长女刘某甲,农历2002年5月20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前原告并不同意这门亲事、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原告不愿再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4日在阜城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2年6月30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孩,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相互包容。原告应以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景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