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0053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6时许,利辛县程集镇村民郭某乙与张某一同前往马某甲家索要建房款,因建房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起来,被告人郭某甲(马某甲儿子)用水杯将被害人郭某乙砸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乙面部软组织创口长度累计达7.6厘米,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的损失,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电话记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真诚悔罪,通过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