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号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号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对关健事实情节当庭拒不供述,同日本案改为普遍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6日适用普遍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在谢家集区李郢孜赖山楼**楼*单元*室邱某某家,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妻子仇某某及陈国安等人打麻将,赵某某和胡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厮扯,被陈国安等人劝解,后胡某某和仇某某离开,赵某某仍然留在邱某某家。约半小时后,胡某某因气愤不过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找到被告人钱某某,三人一起到邱某某家找赵某某出气。进入室内后,胡某某被在场的陈国安拉在一旁,曹某某和钱某某用拳脚将赵某某的面部及身体多处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损伤已经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事后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0.8万元,2013年3月1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辩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是临时起意不是蓄意伤害;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系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赖山楼**楼*单元*室邱某某家,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妻子仇某某及陈国安等人打麻将,赵某某和胡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厮扯,被陈国安等人劝解开,胡某某和仇某某随后离开,赵某某仍然留在邱某某家。约半小时后,胡某某因气愤不过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某,让曹某某过来“教训”一下赵某某,曹某某找到了被告人钱某某。三人一起到邱某某家找赵某某出气,进入室内后,胡某某被在场的陈国安抱住拉到隔壁旁间,钱某某、曹某某先后上前拳打脚打赵某某的面部及身体,后三人离开现场。赵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经诊断:鼻骨、鼻窦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鼻突骨折、左侧额窦前壁骨折,其损伤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后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支付赵某某医药费0.8万元,2013年3月1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某等三人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2013年3月28日,曹某某、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于1966年5月27日出生,曹某某于1969年1月22日出生,钱某某于1973年11月5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胡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曹某某、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3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与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人共赔偿赵某某12.8万元,赵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4)赵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其到李郢孜赖山****的邱某某家去打麻将,这时候“三嫂”丈夫胡某某来了,三嫂就对他说其欺负她,老是传她的牌,胡某某就过来开玩笑的拍拍其头,其当时就有点不高兴,回头对胡某某说了句:你不识数吧。胡某某没有吱声,把她“三嫂”的牌一推,说了句:不干了。其说:你不识数,你走吧,走吧。其就站起来,胡某某上来就朝其脸打了一拳,打在左边太阳穴上,其回身朝他脸上也打了一拳,打在他的嘴上,旁边的人就过来拉架,然后胡某某和她的老婆就出门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进来两个男的,一个叫“郭顺风”,一个叫“罗子”,进来什么话也没讲,郭顺风上来就朝其脸上一拳,接着罗子也上来朝其脸捶,当时就被打晕了,摔倒在地上,他们就对其身上和头部拳打脚踢,后被旁边打牌的人拉开了。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其当时看到赵某某和三新两个人抬杠,讲着讲着他俩动手打起来,其就赶紧上去拉架,当时还有其他人,然后两个人就离开了。赵某某在邱某某家,三新就站在马路边,掏手机给别人打电话,期间其还劝他不要吵架。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来两个人往邱某某家去,其感觉这两人是三新叫来的,进门以后,这两个人二话没说,见到赵某某就打,用拳头往赵某某头部、身上打,然后其和陈国安还有其他人拉架,拉开后那两个男的出门就走了,其看到赵某某的嘴角被打破了。(2)证人陈国安证言,当时在邱某某家,和赵某某、三新老婆等一起打麻将,这时候三新来了,三新老婆开玩笑和三新说赵某某欺负她了,三新也开玩笑似的拍了赵某某肩膀一下,赵某某说:你不识数啊。然后两个人相互捶了对方一下,给拉开后,三新就走掉了,赵某某没走。半个小时后,进来三个男的,一个是三新,一个是顺子,一个是罗子,其看情况不对,就一把抱住三新把他拖到隔壁房间,顺子和罗子两个人上来就用拳头往赵某某脸上和身上捶,其抱着三新在隔壁房间,没有看到他们后面是怎么打的,打了几分钟,顺子和罗子就出门走了,三新也跟着出门走了。其看到赵某某的嘴和鼻子出血了,鼻子被打的好像有点歪。4、被告人供述(1)胡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6日下午,其和赵某某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了一些矛盾,后来其打电话给曹某某叫他来,钱某某是曹某某带来的。因为当时比较生气,找曹某某来是给其评理,如果赵某某还要打其或不赔礼,就要打他。三人在李郢孜赖山村**楼*单元的楼下见的面,见面后其就把当天跟赵某某吵架和赵某某打其的经过告诉了他们。到了邱某某家,曹某某和钱某某动手打赵某某的时候,其被人拉到旁边屋,没有阻止他们。(2)曹某某供述,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讲刚才在李郢孜赖山楼邱某某家玩的时候和赵某某吵架了,让其过去教训一下赵某某。胡某某的意思是让其去找赵某某讲讲,万一赵某某要是打他,其能帮他打赵某某。在李郢孜大街的时候其正好遇到钱某某,就把他也叫着一起去了邱某某家。其和钱某某上楼的时候,胡某某和他老婆也跟着上楼了,其准备和赵某某讲话的时候,赵某某站在屋子里仍然骂骂咧咧,这时候钱某某上去就捶了赵某某一拳,接着其上去捶赵某某两拳,赵某某被打坐在地上,胡某某跟在后面也想上去打,被人给拉住了。(3)钱某某供述,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讲有事,在李郢孜大街上见的面,他们到邱某某家楼下,当时胡某某和他老婆在楼下等着,见面后胡某某讲刚才因为赵某某调戏他老婆,他被赵某某打了一拳,觉得很没面子,让他们来就是找赵某某谈谈,他要是不知错,就教训一下他。然后其和曹某某就上楼去找赵某某,胡某某也跟他们后面上楼。到了邱某某家后,其和曹某某先进屋,胡某某跟在后面,曹某某还没有讲话,赵某某就冲着他们骂骂咧咧的,其上去就捶了赵某某一拳,曹某某看其动手,跟着也捶了赵某某,胡某某也想上来打赵某某。但是被人拉住了,没有动手。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鼻骨突骨折、左侧额窦前壁骨折等,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二号井村赖山楼**楼*单元*室。(2)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系共同伤害的人。对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本案是临时起意不是蓄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某与赵某某因言语争执发生厮扯被人拉开后,和其妻离开现场,此事本已告结束,但胡某某为争强斗气,邀集曹某某,曹某某又邀集了钱某某,这个过程就是一个共谋的过程,并非临时起意。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钱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归案后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和基层司法机关出具的意见,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