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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徐光海与马亮、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海,马亮,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73号原告:徐光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居民。被告:马亮,驾驶员。被告: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亮,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光海与被告马亮、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马亮、被告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海诉称:2012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马亮驾驶沪G/×××××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学府花园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所驾车辆碰到迎面原告徐光海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光海无责任。由于沪G/×××××号小型客车车主是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631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亮、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37.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马亮驾驶沪G/×××××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学府花园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所驾车辆碰到迎面原告徐光海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光海无责任。原告徐光海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头皮血肿。住院22天。去医疗费14876.4元(全部由被告马亮垫付)。原告徐光海是农村户口,审理期间,安徽省华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沪G/×××××号小型客车车主是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车于2012年3月4日以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安徽省华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光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实际损失计算,期限应当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建休时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收入计算,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专人护理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1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和伤残补助费,因原告没有做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34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2000元。综上,原告徐光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76.4元、误工费9020元(110元/天×82天)、护理费7995元(97.5元/天×8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00元、施救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7141.4元。被告马亮垫付的14876.4元应当扣除。被告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亮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沪G/×××××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海人民币29515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徐光海支付14638.6元、向被告马亮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14876.4元);二、被告马亮、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光海人民币762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马亮、上海万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为685元,由原告徐光海承担185元,被告马亮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