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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苏林宁与赵博、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宁,赵博,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苏林宁,男,199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苏国平,男,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博,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占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富田财富广场*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翟亚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俊丽,女,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负责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林宁与被告赵博、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达喀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银保业务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宁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平、鲁跻峰,被告赵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达喀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宁诉称,2012年11月9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因工作需要行至内××县城××大道枣乡度假村门口,被赵博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撞倒;事故经内交警队认定,赵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救治,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及其父母常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赵博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1181.31元(不包括赵博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811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赵博。被告郑州达喀尔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为我方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于2010年9月21日交付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2、如原告不能证明我方有过错,则我方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赵博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办事,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县城××大道枣乡度假村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苏林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交警队认定,赵博负全部责任,苏林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516.56元;另在内中医院花去医疗费746.90元,在内黄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0元,以上全部费用为被告赵博垫付;出院当天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4352.51元,被告赵博为原告垫付14000元;原告另在内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60元,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54元,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花去放射费、肌电图等费用共计259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赵博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转院治疗时,被告赵博支付交通费67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苏林宁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等的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后续治疗费约需肆仟陆佰(4600元)(供参考)。(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4个月,护理人数1人(供参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住院花去交通费300元。原告现在安阳市海天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2012年8月、9月、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66元;护理人员苏国平、杨新社均为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二人2012年8月、9月、10月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达喀尔公司,该车于2010年5月11日租赁给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限3年。2012年6月26日,豫A×××××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郑州达喀尔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林宁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赵博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郑州达喀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车辆验收单、保单抄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博驾驶被告郑州达喀尔公司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办事时,与原告苏林宁相撞,造成苏林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林宁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是被告郑州达喀尔公司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被告郑州达喀尔公司对此事故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博驾驶该车回家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赵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赵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林宁无责任,被告赵博应全部赔偿给原告,但因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赔偿时,被告赵博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苏林宁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725.51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误工费7552.53元(2012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5日共136天×1666元/月÷30天)、护理费17966.67元[住院期间3966.67元﹙17天×3500元/月÷30天×2人﹚+出院后14000元﹙120天×3500元/月÷30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开支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5000元,合计53774.59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安阳市海天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博所述为原告治疗支付的交通费672元、垫付的医疗费16444.56元,因不属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赵博可另行处理。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因有原告向被告赵博出具的收条,且双方均认可,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已从赔偿款中扣除因不符合实际,应从被告赵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苏林宁所遭受的损失53774.59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725.51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6005.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7552.53元、护理费17966.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等共计45869.0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下余40869.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3、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赵博全部赔偿给原告,但应扣除其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林宁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51874.59元;二、限被告赵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林宁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原告苏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苏林宁负担641元,被告侯瑞杰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