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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47号原告: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在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法定代表人:韩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林光,系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在白塔工业集聚区发展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车,总经理。原告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光、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11日起在原告的餐厅、娱乐会所、客房以挂账方式进行签单消费。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务信用挂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可在甲方(原告)各营业点消费进行签单月结,甲方每月16日前向乙方提供上月的消费明细结账单,乙方应于30日前结清上月挂账款项,如逾期不付则每天追收2%的违约金,本合约有效期至2013年9月12日。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餐厅、娱乐会所、客房签单消费,尚欠84790.38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费款84790.38元,并从消费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1%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务信用挂账协议书和挂账明细单各1份、消费账单51份。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务挂账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相关的消费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应当支付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消费款84790.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仙居皇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8479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