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继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由审判员唐庆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彭玉兰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只生育了原告刘某某一个子女,被继承人彭玉兰于2012年7月7日因病去世,其去世后遗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邻水县支行挞子丘分理处有社保100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该笔存款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辩称:彭玉兰是我的妻子,作为她的配偶,我对她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甲与彭玉兰之独生子女,彭玉兰已于2012年7月7日去世,彭玉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邻水县支行挞子丘分理处遗留了1000元的社保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存折、金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本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等依法皆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刘某甲以及被继承人的独生子女刘某某对于被继承人彭玉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邻水县支行挞子丘分理处遗留的1000元社保金皆具有继承权。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对该笔遗产享有完全继承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对彭玉兰存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邻水县支行挞子丘分理处的1000元社保金分别享有一半的继承权,即由原告刘某某继承500元,被告刘某甲继承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